最亮点 平等保护公私财产
文/梁赤
《物权法》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这一条规定在立法过程中争议是最大的,物权法通过后成为最大的亮点。这一条文字虽然不多,但是内涵十分丰富。
物是动产和不动产的总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一条规定就是说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受法律保护,并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的主体是是国家、集体、私人,还有“其他权利人”。这里的“其他权利人”,一般的理解是指“公益性基金会组织等”,即是用社会捐赠建立的基金,如“红十字基金”、“慈善基金”、“老年基金”、“见义勇为基金”等等。这些公益性基金组织的物权与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的法律地位是一样的。
要正确理解本条规定,还要结合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就是说,物权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物权的归属和使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这里将国家、集体、私人与其他权利人置于并列的地位,是限于物权中的民事关系。
物权法规定平等保护公私财产,是在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中平等保护,不因国有、集体财产而特别保护,不因私有财产而歧视。
有的人把《物权法》将国家与集体、私人并列,理解为国家与集体、私人平等,理解为集体及私人可以和国家平起平坐,那是错误的。首先,国家是政权主体和管理主体,国家的地位必然高于任何社会团体、任何社会成员。另一方面,任何一个国家,都是把国家利益放在第一位的,任何一个国家,都毫无例外地要求公民无条件地忠于国家利益,在必要时得牺牲个人和利益甚至生命。公民享受了国家给予的权利,就必须对国家尽相应的义务。强调平等保护,不能否定国家的主导地位和管理权力,更不能用个人利益与国家管理相对抗。
法律赋予任何人的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是受限制的,个人在行使物权时,必须要顾及公共利益。《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除《物权法》以外,还其他有关保护公私财产的法律:
《宪法》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民法通则》第二条 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刑法》的任务是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由此可见,把《物权法》理解为国家与集体、私人平等,是与宪法精神相违背的,实际上也是行不通的。《物权法》在保护财产方面,并没有独立的强制权,涉及刑事犯罪或行政侵权,还是要通过刑法和行政法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