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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不外乎两个争夺,一个争夺小孩子的抚养权,另一个就是争夺财产。在本人所经历的所有离婚诉讼中,鲜有会让小孩亲临离婚诉讼庭审现场的,然而在本人在阳江的一次离婚诉讼开庭,对方当事人却把女儿叫到庭审现场。
在审判长宣布开庭前,我看到对方当事人并没有要求小女孩离开审判庭的意思,而审判长似乎也忽略了对方是一个未成年人,何况这次庭审有关其父母婚姻,并且其母亲还要求该小女孩出庭作证,指证其父亲不是一个好人。
然而我要求审判长禁止小女孩出现在庭审现场,作为证人,不能旁听,可以在证人作证阶段再进入审判庭。同时我说离婚诉讼是一场战争,而虽然小女孩是双方婚生子女,但是她还是一个未成年人,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为了不让她看到大人之间的这种争吵,为了不让她过早的参与大人之间的战争,我建议审判长让小女孩去旁边的办公室玩一下,而不要在审判庭上旁听庭审。审判长作为女性,同意了我的请求,在要求女孩离开审判庭时,小女孩却把审判庭的门重重的摔了一下。
双方无过多的财产,主要体现在对小女孩的抚养权的争夺,因为小女孩已经年满十岁,审判长要征求小女孩的意见,在征求意见时,我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我对审判长建议让律师退庭,只留下双方当事人和小女孩,由审判长来进行询问,因为毕竟律师还是“外人”。审判长又一次同意了我的意见。
当我重新进入审判庭后,我们就抚养权达成了协议,女方再抚养小女孩两年至小学毕业,之后再由男方进行抚养,同时原本女方要求小女孩作证,来指证其父亲过错的,在我和我方当事人沟通以及和对方当事人协调下,也都没有让小女孩继续,真的不敢想像,母亲要求小女孩在法庭上指证其父亲的过错,两年后小女孩却仍然要和父亲进行生活。我不知道该母亲是如何想的。
开庭结束了,在最后核对笔录时,审判长发表了些自己的意见,当然并非庭审意见。审判长表扬我,很让我意外,说我作为一个律师,有着正义和良心,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同时,也知道如何去保护一个未成年人的心灵。我表示了我的感谢,我说这是我应该做的。表扬我之后,批评了女孩的母亲,说应该很好的注意保护一下小孩子的心灵,虽然这次争取到了两年小女孩的抚养权,但是这小女孩的选择,审判长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以后不要再灌输另类的东西给小女孩,小孩子很容易受父母的影响,何况现在这个小女孩的表现已经有些偏激,身为母亲,还要抚养女孩两年,希望注意些教育方法。语重心长,显然在这一刻,不是一个审判长在训责当事人,而是一个母亲在告诉另一个母亲应该如何教育子女。
是的,也许在某种程度上,在争夺抚养权中,我失利了,但是我觉得在某种程度上我也胜利了,至少我的当事人很满意。当然我更希望,在以后我所遇到离婚诉讼这种战争最好不要让未成年的小孩一起来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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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很多人选择未婚同居,在同居期间没有出现问题当然是什么都好,然而很多的同居者,同居期间都或多或少的会产生一部份矛盾,一但产生矛盾,因为没有婚姻的约束,很容易就选择分手。如果仅是感情的分手还解决,但是现在很多同居期间,都会购买房产,那么一但感情分开,房产如何分配,成为问题。
按照我国之前的《婚姻法》以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同居期间的财产除能证明是共同购买的外,其他的均属于个人财产。然而《婚姻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对于很多情形没有加以区分,同时对于同居期间虽然房产写有两人的名字,但是却由一人出资的情形没有涉及等等。
《物权法》的实施解决了相关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按照上述法条的规定,虽然在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写有两人名字,如果一方能证明为其单独出资的,应该认定为房产为出资人所有。
根据我个人对于法律的理解,我现将大约的情形总结如下:
1、 房产写一人名字,而由另一人出资购买。这种情形应该认定为房产所有人向出资人借款。
2、 房产写两人名字,由两人共同购买。这种情形,应该认定为共同所有。注意该种情形下,对于出资比例没有明确要求,只要求共同出资。
3、 房产写两人名字,却由其中一人出资购买。这种情形下应该认定为出次人所有。
4、 房产写一个名字,也由该人实际出资购买,这种情形下,该房产由该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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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前财产。
现在很多人婚前有是有身家的,同时有一个误区,认为只要是结婚以后,婚姻存续期间达到一定的年限,那么所有的婚前财产都会转化为共同财产。在中国的婚姻法中并没有上述规定,只存在有军人的复员费,会因为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而所分割的数目不同。所以大家并没有太多的必要说一定要去做一个财产公证,那样提出来,可能反而会影响夫妻感情,最好的方法是,在婚前将所有的房产证进行登记,车辆入好户口,股票在公司的登记薄上记载好,债权写明对方的借款日期和理由……。然后就可以去结婚了。当然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在婚姻存续多少年后,婚前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那是例外规定。
遗嘱所得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等等。这些财产如果就是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也是属于个人财产,如果死亡的,按遗产来办理。
2、夫妻共同财产。
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等,这都是属于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应当依法平等分割的。也有例外的规定,那就是约定了各自财产各自所有的,或约定了共同财产大部份共同所有的。但是注意,法律并没有规定说是不是可以全部单独归一人所有,个人偏向于可以约定全部归一人所有。
3、受赠财产。
受赠财产,有一个十分明确的界线,那就是是婚前还是婚后。如果是婚前的,就属个人财产,如果是婚后的,那就要分具体情况:如果婚后赠予方明确说是赠个人的,那是属于个人财产,如果没有明确,只是说送赠予财产,那么就是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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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婚姻面对纠纷是,什么感情都变得薄弱,怎么样保护自己在这次失败的婚姻的是财产权利,变为首要问题。夫妻的共同财产面临的是怎么的分配?本文以下涉及财产,针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来说。
1、 夫妻双方均无过错。
在婚姻中,如果夫妻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仅仅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合而要求离婚的话,这种情况下,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是为了保护妇女,儿童以及老人的权益,同时深圳市也对于无过错离婚时,为了更好的保障妇女权益,也想出台相关的规定,要求在判决时让女方得到更多的财产。就目前的实践过程来说,如果夫妻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大部份的都是按照平分的原则进行处理的,也有一部份的判决是照顾到了妇女的权益,而选择判决由女方分得共同财产的60%,但这是少数。
2、 一方有过错。
在婚姻中,如果一方有过错,而导致婚姻失败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通常情况下,无过错方起诉时要求损害赔偿,更多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但同时对于财产来说,无过错方肯定要求更多的分得共同财产。法院也会支持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但对于数额的多少,没有一个肯定的结论,一般是根据夫妻共有财产的多少来进行确定的,以前在老家时,法院支持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鲜有超过1万,在深圳的案例,一般控制在5-10万之间,当然也有特殊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确实比较多的,支持的精神损害赔偿会相关比较高。同时对于无过错方多方财产的问题,无过错方一般能分到六至八成左右的财产,当然也是完全出于过错方的过错大小来决定的。
3、 对于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
的。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然后在司法的实践过程中,如果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另一方,是根本无法查实相关的证据,也就没有办法能够证明的。所以根本不存在可操作性。同时虽然《婚姻法》也规定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也并没有看到法院会实际进行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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